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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将全面强化司法体系信用建设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全面强化司法体系信用建设,不仅要提升司法权力运行效果,确保法律裁判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得到广大人民群众普遍认可,还要持续加强和深化司法公开,推动司法权力运行规范化建设,用透明赢得公信力,更要在多个层面协同发力,特别是在失信惩戒、涉诉信息管理、数据共享和立法保障等关键环节实现突破。 规范失信被执行人认定标准、优化惩戒措施。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施以相应的信用惩戒,是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但实践表明,如何精准把握失信行为的认定尺度,避免惩戒的泛化与僵化,始终是一项复杂挑战。尤其是,部分当事人因宏观经济环境变化、行业周期性调整或突发性经营困难等客观因素暂时失去履行能力,可能陷入“执行不能”状态。若不加区分地将此类主体一律机械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仅无助于其恢复“造血”能力,反而可能加剧其生存困境。这种做法既违背了社会信用体系引导守信、惩戒失信的初衷,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更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因此,按照善意、文明执行的要求,各地探索引入信用修复和信用激励机制,“放水养鱼”,让一部分有履行意愿的企业和个人获得新生的机会,实现各方主体利益最大化。这要求司法机关深入分析执行案件类型和当事人情况,区分恶意逃避债务与客观履行不能,根据失信情节轻重、主观恶性大小、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设定差异化的惩戒等级和期限,科学界定执行失信行为的性质、危害以及配套的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和守信激励机制。 科学规范使用涉诉信息,完善信用评价标准。在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的背景下,涉诉信息是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评价是对经营主体或个人履约意愿与履约能力的关键判断,其结论必须力求客观、精准、科学。评价标准过宽,难以形成有效威慑,失信者可能逍遥法外,无法实现“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目标;评价标准过严,则可能导致“误伤”,使那些仅因正常参与诉讼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主观失信或实际违约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在融资、招投标、市场准入等方面遭遇不合理限制,挫伤其依法维权的积极性。我国法律明确保障并鼓励当事人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维护权利。只要诉讼行为本身是善意、非虚假、依法进行的,就不应仅仅因为当事人“涉诉”这一事实而对其信用资质进行负面评价。特别是对于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当事人并无违约事实或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的,其在信用评价中更不应被贴上“失信”标签。 因此,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需要科学规范地使用涉诉信息、完善信用评价标准。征信机构在采集、处理涉诉信息时,必须力求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不能仅凭立案信息作判断。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金融机构利用涉诉信息进行信贷审批的监管,防止简单粗暴“一刀切”的做法。同时,鼓励征信行业协会制定自律规范,引导行业形成科学、审慎使用涉诉信息的共识。 差异化共享司法数据,夯实信用体系数据基础。推进司法体系信用建设需要高效、规范的信息公开与数据共享,但司法信息因其来源的特殊性和应用的敏感性,涉及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乃至国家秘密,必须采取差异化的公开与共享策略,在充分保障信用评价所需信息供给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数据安全之间寻求平衡。当前,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产生和积累的信息,其公开和共享范围存在差异:一部分信息依据法律规定需对社会公众普遍公开,体现司法透明;另一部分若不加限制地广泛公开,可能对当事人声誉、隐私、商业秘密甚至人身安全造成损害,或干扰司法程序。 对此,应探索建立分级分类、授权访问的差异化共享机制。首先,建立司法信用信息分级分类目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相关部门,依据信息敏感度、对信用评价的价值、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程度等因素,对司法办案中产生的各类信息进行科学分级和分类标注。其次,构建面向合格征信机构的授权共享通道,对于经国家相关部门依法认定具备资质、管理规范的征信机构,在与其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密协议、数据安全承诺书,并明确其使用目的仅限于信用评价、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授权其通过安全可控的技术接口,批量、加密获取特定级别的涉诉信用信息。再次,应强化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技术保障,在共享过程中,采用加密传输、数据脱敏、访问控制、安全审计等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在传输、存储、使用环节的安全,严防信息泄露和滥用。最后,重视对公众知情权的保护,既要确保征信机构获取信息的权威性、准确性和全面性,避免低效抓取公开信息,提升公众查询效率,又要依法对授权共享的范围、规则适时向社会公布。 加快推进司法体系信用建设立法进程。社会信用体系高效运行的基础在于各类信用信息的依法归集、整合分析、规范应用。这不仅涉及海量政务数据在各部门、各系统间的安全共享与流动,更深度关联到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等多重法律制度的协调。司法体系的信用建设,由于其处理的信息数据具有高度的敏感性,面临的合法性挑战尤为严峻。仅靠法院、检察院系统依靠自身力量推动司法公开和数据共享,可能因缺乏上位法的明确授权和系统性规定,难以有效处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因此,将司法体系信用建设纳入国家层面的社会信用综合性立法,是破解当前难题、实现长远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 首先,系统规定司法体系信用建设的目标、原则、主要制度框架,明确界定司法机关在信用信息提供、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管理、联合惩戒协作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其次,解决信息共享的法律依据与边界问题,明确规定司法信用信息共享的法律依据、范围、条件、程序以及安全保障要求,清晰划定共享信息的边界,明确禁止共享的信息类型,确立“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够用”的信息共享原则。再次,明确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设定权限、实施主体、适用条件和程序,确保惩戒的合法性、适当性和程序正义,防止滥用。最后,明确规定信息主体在司法信用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以及救济途径,建立高效、便捷的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申请通道。同时,应建立跨部门协调与监督机制,并设立立法后评估与动态完善机制,以适应技术和实践的发展。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国情调研室主任) (责编:郑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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